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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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东风农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6届第3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冶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3日

大冶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黄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黄石政规〔20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自用、出租、出借等;事业单位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第四条 单位资产使用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投资回报、风险控制、跟踪管理和注重绩效的原则。资产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 单位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位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跟踪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第六条 单位应当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资产登记、资产与财务有效衔接制度。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录入、更新资产及使用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年度报告管理制度。年度终了,根据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工作需要,在日常管理基础上,依托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的编制、汇总、分析等工作,向单位领导、主管部门、同级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年度报告,对资产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国资部门对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级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批)或备案;

(三)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接受国资部门对本部门单位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资产使用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相关资产使用的报批或报备手续;

(三)负责做好本单位与资产使用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接受国资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一级国有资产的使用由乡镇政府委托财经所实施监督管理,接受国资部门对资产使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等。

第三章 资产自用

第十三条 单位对于取得的资产,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验收、登记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并明确资产使用人或资产管理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单等相关凭证或文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账务处理。严禁未经资产登记和财务入账直接使用资产,严禁在财务处理中不对资产进行确认,防止出现账外资产,确保资产实物与价值的统一。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利权、许可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日常清查制度,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末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资产盘盈、盘亏或者报废、毁损,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和离任资产审计制度。资产领用应当建立内部审批制度。资产使用人员离职时,领用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交回。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单位资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资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单位直接或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厉行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 国资部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实行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本单位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已经用占有、使用的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前,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确保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的资产等进行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单位拟办理资产对外投资的书面申请;

(二)单位同意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单位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六)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七)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国资部门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国资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市级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租、出借应交由国资部门集中管理。

乡镇一级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权限,由各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资产的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则上进行公开竞价招租。

(一)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资产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的依据。

(二)对外出租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三)情况复杂、有矛盾纠纷、隐患较大,短期内不适合公开招租的,可以采取过渡性办法,按协议招租方式,签订过渡性合同。合同协议价格要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过渡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七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承租方对承租资产因投入大、成本高等情况,合同期限需超过三年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或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资产的出租、出借,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批。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60日内将所签定正式合同提交主管部门和国资部门备案。

实行差额或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变更、提前终止,应当办理报批手续。合同期间,承租方(人)不得转租转借。合同到期拟继续对外出租的,单位不得续签合同,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一级单位、实行差额或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单位资产的出租、出借,报请审批后,须报国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资产使用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使用收入包括出租、出借收入、对外投资收入及其他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收入等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定期向上一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组织管理职责,加强本部门资产使用事项的审核、绩效评价,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单位的资产使用管理情况并及时向国资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资产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国资部门应当强化和落实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单位资产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向市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各单位应当实行资产使用公示制度,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资产存量及使用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五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中行政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单位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资产使用行为,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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